文 | 北京金融法院 丁宇翔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金融领域的改革步伐不断加快,开放程度不断提高。与此同时,潜在的金融风险隐患也有所积聚。这对金融领域的国家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金融审判作为国家金融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改革、支持金融创新,以及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在发挥上述司法职能过程中,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金融审判的重要性和其与时俱进的紧迫性,积极回应形势任务的变化和新的发展要求,锐意进取,不断探索,梳理总结金融商事纠纷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适时发展新的金融商事司法理念指导审判实践,为全面推进金融改革发展,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积极贡献司法力量。
规范金融市场交易
注重保障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科技创新是实体经济发展的不竭动力,而金融可以为科技创新提供融资工具,亦可引导资本流向更具成长性的创新产业,还可通过股权投资、保险等方式分散科技创新的风险。在此过程中,金融商事审判为金融服务科技创新提供着日益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个案推动方面,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大量涉私募股权投资的金融商事案件,合法保护投资方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积极性。比如,在科创型企业融资实践中,“对赌协议”经常被投资方作为一种风险控制机制(同时也是融资方的一种激励机制),用来避免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不确定性风险。
在“中国对赌第一案”,即2012年“海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实控人对赌,原则上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原则上无效。而在2019年“华工创投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中,这一裁判思路有所完善和发展,即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且不会导致对债权人损害的,应为有效。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条中进一步指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在无法定无效事由时,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主张对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从而判决是否支持。这种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有利于鼓励对科技创新企业的投资,较大程度上缓解了科创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在机制建设层面,人民法院则通过规范性文件为金融服务科技创新提供指引。2019年6月,为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上市融资,上海证券交易所新设科创板。最高人民法院随之发布《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激励投资者放心投资,科创企业大胆创新,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为金融服务科技创新提供助力的同时,人民法院也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供司法助力。企业融资成本高是制约我国实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在2018年民营企业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优先解决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甚至融不到资问题,同时逐步降低融资成本。”为此,人民法院更加强调金融审判的专业性,在学习、掌握并尊重金融规律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审理各类金融商事案件。
例如,在融资租赁、保理等涉金融的合同纠纷中,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在涉金融债权的各类纠纷中,有效发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作用,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
在最为常见的金融借款纠纷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减少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对借款人就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予以调减的请求,予以支持,从而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修订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通过司法审判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控制社会融资规模,让其合理增长,推动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下降。
强化金融能动司法
注重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市场监管的灵活化,资产管理业务外延不断拓展,逐步形成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机构,信托公司,证券、期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及商业银行都可参与的“大资管”格局。
在此格局之下,各种资产管理产品设计复杂,在起始的投资者和最终的资金使用者之间嵌入层层法律关系,形成较长的资金链条,在活跃资本市场的同时也加大了链条中某一当事人利用某一法律关系为掩护、逃避监管、谋取不当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道德和法律风险。
面对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人民法院如何穿透资产管理中的层层迷雾,探究真实法律关系?金融审判越来越主动探寻表象之下的深层次法律关系,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与浙江宁波金鸿沣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鸿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03号】中,西藏信托起诉的主要请求是让金鸿沣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北京高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等具体业务合同,均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西藏信托与金鸿沣之间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认定其法律性质及效力。最终,法院认定,该案融资交易目的并非借款,而是西藏信托为了获取保底收益以金鸿沣的名义出资认购啤酒花股票,西藏信托实质上进行的是购买股票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决涉案《贷款合同》无效,二者不构成金融借款关系。
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人民法院既要像前文所述,穿透资产管理中的多层嵌套,探究真实法律关系,也要穿透金融担保中的虚伪交易,探究真实意思表示。在金融交易实践中,融合了其他法律关系的新型担保手段越来越丰富,比较典型的有融资租赁、保理、保兑仓交易等。在这些新型金融担保交易中,当事人往往可能借助上述金融担保交易本身的多重法律面相实现另外的法律意图。因此,金融审判越来越注重穿透这些面相,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在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2号】中,上海高院认定,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真实的、有价值的租赁标的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要素,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该案中,东航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但仅提交了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及相关租赁协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套票。因此,东航公司虽以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为目的与中建六局缔约,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双方之间仅有融资没有融物,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实为企业借贷合同。
此外,在保兑仓交易中,人民法院也已经注意到买卖意思在保兑仓交易中的实质性,如果审理中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买卖关系的,则名义“保兑仓交易”就异化为“买方”和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所谓的“出卖人”只是这种实质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对此,《纪要》第68条予以进一步明确,即保兑仓交易中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护航国家金融安全
注重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随着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问题日益凸显,这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造成了极大的投资风险。为此,金融审判在依法判决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赔偿责任的同时,也注意支持原告投资者对于在涉案证券发行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法律意见等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诉求。
在“华泽钴镍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93号等】中,人民法院判决作为中介机构的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这种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倒逼中介机构归位尽责的判决思路,既契合了中央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精神,也提高了受损投资者实际获偿的几率,对保护投资者金融资产安全大有裨益。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修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取消了投资者起诉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的前置程序要求,更好地保障了投资者诉权,降低了投资者权利实现周期。
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人民法院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并加强涉地方交易场所案件的行政处置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衔接,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
在北京友谊万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31号等】中,辽宁大连三生交易所作为现货交易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组织实施标准化合约交易,并存在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且有大量保证金交易、双向交易、对冲交易等脱离现货交易的交易模式。北京高院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大连证监局出具的对大连三生交易所现场检查反馈意见函认定,大连三生交易所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从而较好地维护了区域性金融秩序和安全。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参与国际金融治理的步伐逐渐加快,金融业的对外开放稳步推进,这对我国金融业发展提出了新挑战,同时也带来了新机遇。人民法院积极回应金融市场开放对司法的新要求,不断完善涉外金融审判机制,努力构建公正、高效、便捷、可预期的涉外金融司法保障体系。
2021年3月,北京金融法院设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境外证券发行、交易或期货交易损害境内投资者及境外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损害境内个人或机构的案件。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司法解释将上述涉外金融案件的管辖权也赋予了上海金融法院。这使得越来越多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国际投融资纠纷进入我国司法程序,扩大我国对国际金融交易规则的解释权和话语权,吸引中外当事人将我国作为解决国际金融纠纷的优选地。
简而言之,人民法院通过强化对证券欺诈案件的审理,维护投资者金融资产安全;通过强化对涉地方交易场所案件的审理,维护区域性金融安全;通过强化对涉外投融资案件的审理,维护外部金融安全。如此“三管齐下”,筑牢国家金融安全最强“防线”。
服务金融改革发展
注重拓展金融多元解纷资源
随着金融改革实践的推进,人民法院日益认识到金融审判的专业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探索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选择部分法院设立金融审判庭,探索实行金融案件的集中管辖。在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庭或者金融审判合议庭。
北京、上海、广东深圳、江苏南京等地的中、基层人民法院先后设立了金融审判庭,对金融案件进行集中的专业化审判。随着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成渝金融法院的相继设立,金融司法领域形成了金融法院-金融审判庭-金融合议庭等多层次的专业化金融审判格局。
在优化审判资源、提升金融司法专业化水平的同时,人民法院还积极挖掘规则资源,优化金融审判模式。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壮大,证券欺诈诉讼在金融审判实践中的比重越来越大,逐渐成为中级法院受理的金融商事案件的主要类型。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发行人、上市公司一旦有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行为构成欺诈的,引发的证券欺诈诉讼就会成百上千。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广大投资者诉累,一些地方的金融审判部门在总结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特点的基础上探索示范判决机制,即在处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审判模式后来被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予以确认。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深挖规则资源,出台《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投资者维权和诉讼效率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版”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五洋债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389号】成为证券纠纷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的案件,受到全国关注。
金融审判涉及证券、期货、保险、银行等多个领域,很多专业问题的厘清,需要借助相关行业领域的专业资源。鉴此,金融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强调与金融监管、金融行业的对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部门也通过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等方式,促进金融纠纷依法、公正、高效解决,从而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金融审判实践中还注意加强与专业研究机构、高校的合作与资源共享。针对金融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积极借助外部智力资源,建立专家陪审、专家咨询、专家研讨机制,充分发挥金融专业人士在专业性强、案件类型新、社会影响大的金融案件审判中的作用,不断提高金融案件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2021年5月,作者担任北京金融法院首案的审判长,图为庭审现场
北京金融法院在其首案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2021)74民初1号】,上海金融法院在飞乐音响证券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案【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中,均吸收专家陪审员组成7人合议庭,较好地发挥了金融专业人士在金融审判中的作用。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2年第09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95期
编辑/孙敏 实习编辑/庄罗晨